(2017)闽0426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巧姬与林武杰、李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巧姬,林武杰,李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695号原告:余巧姬,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作坤(系余巧姬父亲),住尤溪县。被告:林武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李明玉,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余巧姬与被告林武杰、李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巧姬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杰、李明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巧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武杰、李明玉共同向余巧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事实和理由:林武杰、李明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林武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余巧姬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口头约定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余巧姬多次向林武杰、李明玉追偿,但林武杰、李明玉只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至今结欠本息计166,000元未还。为此,余巧姬诉至本院。林武杰未作答辩。李明玉未作答辩。余巧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林武杰、李明玉的婚姻登记表、婚姻记录查询单各一份,经余巧姬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武杰、李明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林武杰向余巧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兹向余巧姬单位借到人民币壹拾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分正(¥100000),月息2分”的《借据》一份。借款后,林武杰向余巧姬支付利息12,000元。此后,未还款付息。为此,余巧姬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林武杰向余巧姬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余巧姬有权要求林武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武杰、李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明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余巧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武杰、李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武杰、李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巧姬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执行中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80元,由林武杰、李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腾乐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吴方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林丽平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