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贺某1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贺某1,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韦某,女,1983年9月4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1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原告以生育了两个小孩为由拒绝出去工作,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现双方未在一起生活长达几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240000元;3.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4.婚生小孩贺某2、贺某3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年每人承担8500元至小孩成年止。被告辩称,1.本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矛盾系事实,但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工作问题或小孩问题,系夫妻间正常的矛盾。2、本被告处没有原告所称几十万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浬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3、婚生小孩主要都由本被告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欠浬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份,用以证明双方开具了砂石水泥销售店一个。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均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上半年原告贺某1与被告韦某在广东打工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贺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贺某3。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韦某随原告贺某1在外务工、创业至2012年。原告贺某1生意失败后,原告贺某1一人在外务工,被告韦某回家带养小孩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时有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贺某1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贺某1与被告韦某系自由恋爱2年余后成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生育了2个小孩,为了共创幸福家庭亦共同奋斗了近10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理应较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系双方创业失败后,因家庭经济以及被告在家尽为人妻、为人母之义务不足所致。只要双方能顾及夫妻之情,加强沟通协调,彼此包容,同舟共济,以及被告能做到相夫教子,操持家务,双方感情应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金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