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海建中与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建中,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63号原告:海建中,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李晓,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海建中诉被告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时间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归还借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1月1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晓借原告现金75000元。被告李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晓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李晓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海建中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海建中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李晓,2015年11月1号,到1个月12月1号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晓给原告海建中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海建中借款75000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