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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明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朋,绰号“和尚”,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朋伙同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烟台市开发区、芝罘区、牟平区、栖霞市等地先后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多次,其中刘明朋参与作案15次,盗窃钢管卡子38940个,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35532元。1、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在烟台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2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320元。2、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在烟台开发区宏源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5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3、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初,在烟台开发区C22住宅安置小区工地,先后两次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4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640元。4、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在烟台市莱山区暖山国际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0元。5、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凌晨,在烟台开发区中铁十局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2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36元。6、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金房热力公司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5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7、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公寓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4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96元。8、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烟台市牟平区川林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164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22元。9、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桦林彩云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84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974元。10、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3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上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6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20元。11、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烟台开发区红旗置业A-17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2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360元。12、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中旬,在烟台市芝罘区君山水有限公司工地,先后两次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9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224元。13、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凌晨,在栖霞市桃村镇世外桃源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明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明朋伙同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芝罘区、牟平区、栖霞市等地的建筑施工工地先后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多次,其间,被告人刘明朋购买了鲁B×××××号五菱面包车,登记在张某1名下,用于盗窃,其中刘明朋参与盗窃13次,盗窃钢管卡扣共29380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6276元。案发后除栖霞市桃村镇世外桃源建筑工地被盗物品发还失主外,其余赃物张富强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并予以销售,赃款被分赃并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在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1500个,价值人民币6240元。2、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初,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22住宅安置小区工地,先后两次盗窃钢管卡扣共4000个,价值人民币16640元。3、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在烟台市莱山区暖山国际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000个,价值人民币12480元。4、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凌晨,在烟台市金房卧龙供暖公司位于芝罘区的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1500个,价值人民币6240元。5、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公寓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1400个,价值人民币5096元。6、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烟台市川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牟平区的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1640个,价值人民币6822元。7、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桦林彩云城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840个,价值人民币15974元。8、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上城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600个,价值人民币18720元。9、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A-17的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2000个,价值人民币9360元。10、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中旬,在烟台市福山区君山水有限公司工地,先后两次盗窃钢管卡扣共3900个,价值人民币16224元。11、被告人刘明朋、赵允辉(已判决)、赵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凌晨,在栖霞市桃村镇世外桃源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000个,价值人民币12480元。赵允辉、赵某、任某、王某1、毛某、张某1等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明朋于2016年10月19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朋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张某2、苏某、王某3等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查某、到案经过、同案犯赵允辉、赵某、任某、王某1、毛某、张某1等人供述及被告人刘明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4年11月27日凌晨在烟台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及2014年12月4日在烟台开发区中铁十局工地的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朋犯盗窃罪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朋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鲁B×××××号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刘明朋与王中会、赵允辉、赵玉凯、任开业、毛永刚、张全大、张富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113796元(详见附件退赔明细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孙冰清人民陪审员  刘昭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立赟附件:退赔明细表序号被害单位退赔金额(人民币元)共同退赔人报案人1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40刘明朋王中会赵允辉赵玉凯任开业毛永刚张富强王明明2烟台市莱山区暖山国际二期建筑工地12480张连松3烟台市芝罘区金房卧龙供暖公司建筑工地6240苏双武4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22建筑工地16640刘明朋赵允辉赵玉凯任开业毛永刚张全大张富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王兆文)5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公寓建筑工地5096刘明朋王中会赵允辉赵玉凯任开业毛永刚张全大张富强于顺春6烟台市川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822丛晓阳7烟台市芝罘区桦林彩云城二期建筑工地15974赵明富8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上城三期工地18720尹庆斌9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置业A-17小区建筑工地9360徐学鹏10烟台市福山区君山水小区建筑工地16224刘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