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商正洪、吴英等与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正洪,吴英,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19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商正洪,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吴英,女,土家族,1969年12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01689,特别代理。被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94646W。法定代表人张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74064,特别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原告商正洪、吴英诉被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聚福小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即前期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的部分不要求返还,只要求返还超过2%的部分)及相应利息。被告聚福小贷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返还9万元及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商正洪与被告聚福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前,原告吴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后二原告实际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聚福小贷公司以二原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原告还本付息,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二原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4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2015)瓮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以及二原告按月息5%共计支付利息15万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聚福小贷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二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支付的超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2%的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聚福小贷公司应对二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予以退还,即应返还原告30万元×(5%-3%)×10个月=6万元。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利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正洪、吴英六万元;二、驳回原告商正洪、吴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商正洪承担1870元,被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