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海军与郝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军,郝亮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59号原告:马海军,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郝亮红,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马海军与被告郝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亮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2%加收服务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亮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海军举证出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被告郝亮红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期内月利率3%,服务费2%。借款抵押物为武川县开元国际6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92.5m2。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郝亮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郝亮红未按期还款每超一日按借款金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按2%计收服务费。截止2017年5月24日该款利息12400元(20000元×0.02×31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本息合计3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郝亮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马海军与被告郝亮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郝亮红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服务费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不一致,原告自愿从2014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海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亮红归还原告马志平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12400元,本息合计324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郝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