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与徐锦、刘爽、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徐锦,刘爽,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5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王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娇,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爽,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锦,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徐锦、刘爽、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刘爽、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锦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45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附表中第二项-第六项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发放个人助业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第十项约定:“借款人(被告)选择下列第3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3)等额还本付息。”第六项、第七项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7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贷款年利率为8.0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徐锦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1504140×××号、201504140×××号、201504140×××号、20150414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5)第040004×××、长国用(2015)第040004×××、长国用(2015)第040004×××、长国用(2015)第040004×××的土地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徐锦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被告徐锦自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徐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三十五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截止2017年12月4日,徐锦尚欠本金3,996,968.68元及利息、罚息252,285.38元。同时,被告刘爽作为被告徐锦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徐锦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锦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锦偿还借款3,996,968.68元及利息、罚息252,285.3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刘爽、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徐锦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徐锦、刘爽、销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爽与被告徐锦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锦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45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37771516000×××号《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等作出约定,被告徐锦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1504140×××号、第201504140×××号、第201504140×××号、第20150414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5)第040004×××号、第040004×××号、第040004×××号、第040004×××号的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后被告销售公司、被告徐锦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销售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徐锦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3,996,968.68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书、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余额表、欠款查询、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催收痕迹登记簿、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个贷管理系统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徐锦、刘爽为夫妻,借款用于经营购物,因此,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销售公司应依约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余额表及欠款查询,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徐锦尚欠借款本金3,996,968.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39,968.00元,为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有委托合同为凭,且受委托人实际履行了代理职责,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996,968.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徐锦、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大街支行律师费代理费39,968.00元;三、被告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对被告徐锦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长房权字第201504140×××号、丘地号4-95/1-52×××,长房权字第201504140×××号、丘地号4-95/1-52×××,长房权字第201504140×××号、丘地号4-95/1-52×××,长房权字第201504140×××号、丘地号4-95/1-52×××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5)第040004×××号、长国用(2015)第040004×××号、长国用(2015)第040004×××号、长国用(2015)第040004×××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徐锦、刘爽、长春市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