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矦海银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矦海银,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明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013号原告:矦海银,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男,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春明,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矦海银与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社)、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史店信用社、王春明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矦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被告方城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史店信用社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矦海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39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春明系被告方城县信用社的信贷员,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被告王春明处存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王春明处存款9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王春明处存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在被告王春明处存款1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39000元,约定存储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矦海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告矦海银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四张。被告方城县信用社辩称:1、原告起诉方城县信用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方城县信用社之间没有存款关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王春明不是被告方城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员,与被告方城县信用社没有任何身份关系。3、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不是被告方城县信用社使用的单证,且没有被告方城县信用社的印鉴。被告方城县信用社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是:被告方城县信用社使用的不同时期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五份。被告王春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明与原告矦海银系同村村民,因原告矦海银认为被告王春明系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史店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在被告王春明处存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王春明处存款9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王春明处存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在被告王春明处存款1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39000元。被告王春明并向原告矦海银提供“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四份,在每份凭条上,被告王春明写上存款的户名、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并在凭条上“记账”处写上王春明的名字并加盖王春明的印章。该四份“存款凭条”上显示的期限均为1年,利率除2013年12月18日的“存款凭条”上显示的为3.6外,其余三份“存款凭条”上均注明利率为4.00。因以上四笔存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明没有返还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39000元及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矦海银将款39000元交给被告王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春明签名的四份“存款凭条”证实,所以被告王春明应当向原告矦海银返还该四笔存款共计39000元。因在四份“存款凭条”上显示的利率为3.6及4.00,均注明在存款期限1年后的栏目内,应视为年利率为3.6%、4.0%。且在四份“存款凭条”未约定期外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春明应当自每笔存款存入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故原告矦海银请求判令被告王春明返还39000元存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春明向原告矦海银提供的四份“存款凭条”,虽显示为“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但未加盖被告联社或其下设机构的印章,不能证实该四笔存款存入了被告方城县信用社或其下设机构。原告矦海银称被告王春明系被告方城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即使被告王春明为被告方城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因被告方城县信用社没有在存款凭条上加盖印章,被告方城县信用社也不应当承担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矦海银请求判令被告方城县信用社返还存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信用社辩称:与原告矦海银之间没有储蓄存款关系及被告王春明不是其工作人员,被告方城县信用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矦海银返还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矦海银返还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矦海银返还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矦海银返还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矦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