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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632号原告: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深圳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号。法定代表人:管明华。原告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7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7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米,被告未能结清全部货款,至2016年3月份业务结束,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97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能支付。被告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6月份至2016年3月份,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共向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新南粳”大米5公斤包装共计3390包,“南粳”大米5公斤包装的5包,“南粳”大米10公斤包装的3包,“9108”5公斤包装的5包,“9108”10公斤包装的3包。业务过程中,退货如下:“新南粳”大米5公斤包装的共计162包,“南粳”大米5公斤包装的5包,“南粳”大米10公斤包装的3包,“9108”5公斤包装的5包,“9108”10公斤包装的3包。扣除退货部分后,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实际共向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新南粳”大米5公斤包装3228包,按照约定单价34元/包计算,共计货款109752元,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42元,现还结欠货款9741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大米货款97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7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支付原告江苏勤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苏州市苏合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