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372号原告:赵滨,男,汉族,1962年6月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实宇,男,汉族,1992年11月2日生,南京市秦淮区赵实宇汽车美容店经营者,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实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240元(车辆损失2.5元、鉴定费1240元)。事实理由: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2月20日,赵实宇驾驶该车辆在中山陵西洼子路口撞路牙,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万元、鉴定费124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诉来法院。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也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事故的具体经过和成因无法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估鉴定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公估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692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如下: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6年2月20日2时许,赵实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中山陵西洼子路口撞上路牙,车辆损坏。同日12时36分,赵实宇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报警备案,并向被告报案。后赵实宇书写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同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苏A×××××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4946元。原告支付公估鉴定费1240元。原告的车辆由南京弘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南京弘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了2.5万元的维修费票据。因原、被告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驾驶员赵实宇到庭陈述:2016年2月,我与几个朋友商量投资事宜,因为时间晚了,一个朋友无法回去,就由我开车送其回家。在路过中山陵西洼子时,转弯速度过快,撞到路边防护栏。我觉得操纵动力及刹车都没有问题,应该损伤不大,而且时间已是凌晨1、2点,我急着赶路,就没有报警、报案,把车开走了。第二天中午,我让我店里的员工将车子拖去修理时,员工检查说事故情况比较严重,我就报了保险公司。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且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不应当理赔。为此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的原告车辆的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有“赵滨”的签名。原告对该份投保单上的“赵滨”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签署该份投保单,被告也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又提供了一份2014年度的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内容与2015年度的一致。投保人签名处有“赵滨”的签名。但该份签名的笔迹与2015年度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原告对该份投保单上的“赵滨”签名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度的投保单进行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文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投保单“赵滨”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被告据此认为: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次以上同种类保险,被告曾在2014年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再就相同条款内容主张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则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而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的投保单无落款时间,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车辆驾驶员赵实宇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当理赔;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第一,赵实宇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即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赵实宇提出的因为误认为车辆损失不大,急于赶路等均不能成为其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的合理理由。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免责事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此赵实宇的行为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免责事由。第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当对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的投保单,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其明确说明,也就是在2014年度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已就包括保险条款十四条第六项在内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含义。虽然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的投保单中“赵滨”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在2015年向被告投保的险种与2014年向被告投保的险种是相同的,适用的保险条款也并无不同之处。故原告提出2015年投保时,被告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赵实宇驾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赵实宇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