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贾榆生与、王锦春与XX合伙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榆生,王锦春,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榆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锦春被申请人XX(一审原告陈志东之子,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贾榆生、王锦春与被申请人XX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贾榆生、王锦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榆生、王锦春再审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靖边县法院对三合伙人的合伙账务委托鉴定前的“谈话笔录”是事先做好的,再审申请人未看具体内容就在笔录上签字,签字后,一审法院移花接木,偷梁换柱,导致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将二申请人对“同意鉴定”及对“账本封存”没有异议嫁接到“对封存的账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再审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榆科司鉴(2015)函字011号答复,予以搪塞。显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形式违法,内容严重失实。一、二审判决认为榆科司鉴(2015)会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属职能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从而采信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三合伙人合伙协议(书面认定)是客观公正处理该案的前提和关键。故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盈利平等享有、风险平等承担的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揽建筑工程,应协作管理并制定严格的管理方法和财务制度。由于双方合伙期间管理制度不够完善,财务制度不够健全,致使合伙终止后因合伙账务经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多次清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真实有效。再审申请人再审认为,靖边县法院对三合伙人的合伙账务委托鉴定前的“谈话笔录”是事先做好的,再审申请人未看具体内容就在笔录上签字,签字后,一审法院移花接木,偷梁换柱,导致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将二申请人对“同意鉴定”及对“账本封存”没有异议嫁接到“对封存的账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再审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榆科司鉴(2015)函字011号答复,予以搪塞。显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形式违法,内容严重失实。一、二审判决认为榆科司鉴(2015)会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属职能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从而采信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经查,一审原告陈志东提起诉讼后,靖边县人民法院严格按照程序经三合伙人共同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合伙账务进行审核鉴定,二再审申请人作为有完全应诉能力的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捺印;对三合伙人共同封存的账务靖边县法院办案人员明确问三合伙人票据是否齐全,对票据是否有争议,而再审申请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一致认为由清算机构直接对该票据进行清算。因此,经双方当事人编号封存并指定专人管理,同时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对票据进行审计的账务,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合法程序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是真实有效的。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按程序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锦春、贾榆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锦春、贾榆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