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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娟陈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117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陈驿飞,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王娟之夫。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娟,被告陈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军、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驿飞、被告王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娟、陈驿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天汉大道分社申请小额农户信用(家乐卡)贷款,额度5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娟、陈驿飞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被告王娟、陈驿飞从原告方借款50000元。逾期后,原告索款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所借本金50000元,承担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王娟、陈驿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娟以其���武乡五郎村新建农家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天汉大道分社申请小额农户信用(家乐卡)贷款,额度5万元,被告陈驿飞在配偶栏签字。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娟、陈驿飞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原告方向被告出借50000元。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所借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陈述,原告提举: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资金信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娟、陈驿飞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上列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当事人为弥补知识不足请求法律帮助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且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将此费用作为必须调整对象,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娟、陈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王娟、陈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生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