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仁印与李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印,李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695号原告:张仁印,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飞,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张仁印与被告李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印,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飞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8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郓城县唐庙乡狗不理包子铺店吃饭时,被告李飞不慎用菜刀将原告的右手砍伤致残,右手骨折、肌腱损伤,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支出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损失后不再赔偿。李飞辩称,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用刀剁饼时,因刀上有水,轻轻摔了一下,不知怎么就碰伤原告的手。然后把原告送到郓城县永安医院治疗,已垫付15720元医疗费,所以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郓城县永安医院住院病历;(郓)公(伤)检(法)字【2016】349号鉴定书,结论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济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限60日,每天30元人民币,鉴定费2300元,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有争议证据:被告11张医疗费垫付单据,金额共计15720元。原告认为其中2016年9月14日住院催费通知单,金额4000元,不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郓城县唐庙乡狗不理包子铺店吃饭时,被告李飞不慎用菜刀将原告的右手砍伤,右手骨折、肌腱损伤,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至9月29日,在郓城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1720元。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限60日,每天3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2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被告工作操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将原告砍伤,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该事件被告存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0%。原告在就餐过程中,擅自靠近被告操作台,对于该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件支付的医疗及其他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80日,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即53758元÷365天×180天=26511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为80元×60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80元计算,即80元/天×16天×1人=128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3954元计算即13954元×20年×20%=55816元。鉴定费230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按60天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1-5项合计为9350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子女抚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93507元×70%=65455元,被告已支付11720元应予扣除即65455元-11720元=53735元。故原告张仁印要求被告李飞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537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仁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3735元。二、驳回原告张仁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张仁印负担1636元,被告李飞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李元雪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