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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洪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洪海,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洪海于2017年4月2日19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街道陈某家熟食店内将店主陈某放在售货柜台上的OPPO牌R9S-p1us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后被告人主动将手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于2017年4月20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波泥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洪海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咸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