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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万超与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超,王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194号原告任万超,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娟,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任万超与被告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万超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美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美娟自原告任万超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三河楼房,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任万超借予王美娟30000元大写:叁万(亻万)元整(用途:买三河楼房)借款人:王美娟时间:2013.5.17。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万超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福金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