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超怀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怀,王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316号原告:高超怀,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伟(曾用名王文龙),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高超怀与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1万元,原告保留追要利息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被告通过他人与原告认识,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经高安、龚心桂二人口头担保,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出具二借条为证。近几个月来,原告向被告及其担保人追要本利,被告拒接电话,现无下落,为此引发纠纷,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大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大伟经龚心桂、高安介绍,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31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高超怀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条上有王大伟签字。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大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高超怀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条上有王大伟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帐凭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大伟欠原告高超怀借款31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起诉时保留追要利息的权利,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超怀借款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