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郑梅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郑梅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277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256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48867352-3。法定代表人王惠娟,系该所主任。被执行人:郑梅金,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与郑梅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515.1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