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庆祥与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祥,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885号原告:刘庆祥,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都林街7委9组法定代表人:芦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玲,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32组(特别授权)被告刘德厚,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乌钢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刘庆祥诉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房地产公司”)、刘德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祥,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玲,被告刘德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拆迁安置的楼房所有权归原告;2、要求被告将该房产为原告办理产权证;3、办理房产的费用由芦海忠负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份,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拆迁原告所有的52.55平方米旧房(门市),经核定回迁给原告面积47.60平方米门市。在交付新房时,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无故给增加22平方米。因原告是回迁户,无力交违规增平的房款,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鼓动被告刘德厚贷款,双方签订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被告刘德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龙达房地产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德厚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而不是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尚不具备,暂时无法办理;将来能办理时,产生的办证费用承担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刘德厚答辩称,对诉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及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刘德厚当时为原告垫付了12万元,要求返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装修保证金收据、营业执照、房产证各1份、8张收据、2份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龙达房地产将原告的旧房拆迁,拆迁时其经营的店面正在营业,回迁后增平的大部分房款都是原告交的;4张病情证明书,证明其房屋回迁后增平需要偿还贷款压力很大,导致身体不适。上述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质证。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提供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二被告。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写明是拆迁其旧房回迁的新房,增加面积也没有写明是原告交的钱。被告刘德厚认为产权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其投入的资金需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和平街8委130组12号(二中南墙外)被拆迁,核定回迁其位于梧桐花园2-西商业-10门市(面积47.60平方米)。因回迁时该房产增加了22平方米的面积,需要补交11万元价款。2010年3月3日,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子刘德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贷款。该贷款原告刘庆祥、被告刘德厚各自偿还了部分。2017年6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回迁后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芦海忠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回迁后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刘德厚对此无异议。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对房屋增平部分进行贷款,不改变诉争房产被拆迁前属于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梧桐花园2-西商业-10门市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小区的房产存在纠纷,尚在诉讼中,故待条件成就时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芦海忠承担办证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祥与刘德厚之间就房产贷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梧桐花园2-西商业-10门市(面积69.60平方米)为原告刘庆祥所有;二、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梧桐花园小区办理房产证条件成就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三、驳回原告刘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月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