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锁亮与被执行人董群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9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时伊统,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申请执行人:李锁亮,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董群吓,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在本院执行李锁亮与董群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时伊统对本院查封董群吓名下位于洛龙区英才路6号3幢2-2102,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990**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时伊统称,一、该房屋是异议人租赁来的,租赁合同是2016年2月3日和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董群吓签订的,期限是30年,租金是每月1800元。异议人于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将30年租金转账支付给了董群吓。异议人一直居住至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剥夺异议人的租赁权,更不能剥夺异议人的居住权。本案执行查封只是程序性保障,不具有实体优先权。二、异议人承租房屋时该房产是正常的,没有任何他项权利存在,现在贵院却张贴封条,阻碍异议人行使租赁权、居住权,明显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就是债权人也不能阻碍异议人的租赁权。综上,异议人和房主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及异议人继续居住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债权,因为异议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为此现在特提出异议,望依法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李锁亮和被执行人董群吓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锁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群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群吓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锁亮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等。被告董群吓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3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锁亮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豫03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1272号。另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据(2015)涧民保字第146、14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2015)涧民保字第146、1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董群吓名下位于洛龙区英才路6号3幢2-2102,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990**号的房屋。再查明,异议人时伊统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董群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董群吓名下,因此,本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院的执行行为不能剥夺其租赁权,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异议人的租赁行为在本院查封行为之后,因此,异议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伊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