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国占与被告王洛求、王川、杨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占,王洛求,王川,杨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167号原告:石国占,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南原村5区**号。身份证号:130621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保定市竞秀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洛求,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九州盛世名门*座*单元****室。身份证号:1306211952********。被告:王川,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九州盛世名门*座*单元****室。身份证号:130621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仙,系被告王川之姐。被告:杨竹君,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九州盛世名门*座*单元****室。身份证号:1306211985********。原告石国占与被告王洛求、王川、杨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被告王洛求、王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仙、被告杨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洛求以其儿子王川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杨竹君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满城支行名下。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洛求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借的,王川、杨竹君不承担还款义务。借条当时因我身体不好写字写不了,是杨竹君替我所书写,借条上王川的名字也是杨竹君写的。被告王川未答辩。被告杨竹君辩称,款是王洛求借的,与王川和我没有关系,借条是我替王洛求打的,因为王洛求身体有病不能写字,后王洛求按的手印。借条上王川的名字是我写的,当时王川没在家,王川也不知道,是石国占让写上王川的名字。原告所称的借款打到我的银行卡里,不能证实打款10万元就是现在借的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洛求向原告石国占借款100000元。后王洛求让杨竹君替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石国占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圆整)王川王洛求2015年12月1日”。借条形成后杨竹君替王洛求及王川签上名字,王洛求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上自己的手印。原告以借条上有王川的名字为由起诉王川和杨竹君,且原告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杨竹君所持有的银行卡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洛求与王川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川与杨竹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洛求向原告石国占借款并由杨竹君代为其书写借条,虽是杨竹君代其书写但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原告与被告王洛求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由三被告偿还,其提供的证据打款单据,款是打入杨竹君的卡号,从银行提供的打款凭证的日期上来看,并不能证明此笔款是现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借条上王川的名字是杨竹君书写,是在王川不知道的情况下所写,故原告主张借款应由被告三人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形成时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洛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国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国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洛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