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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建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765号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2幢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48968085。法定代表人:郭履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红,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林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436.34元,公摊费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重庆善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假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东海假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东海假日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欠交原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林建红辩称,我系该小区X幢X单元X-X号花园洋房业主。原告陈述的欠费时间段属实。我欠费系因我的房屋浸水、没有人去住,也没装修。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至今未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备案证明、巡逻签到表,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假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长寿东海假日花园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清洁卫生等进行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洋房按1.8元/平方米,高层按1.5元/平方米(含电梯费、不含公共能耗分摊费);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计收;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或其他应缴费用的,自欠费当月的十六日起按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合同期满后,小区未成立业委会或无超过占总户数1/2且占总建筑面积1/2以上业主,要求重新选聘物管企业,并通过合法程序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前,本合同自然延续等物业服务内容。2011年9月27日,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就原告与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出具备案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东海假日花园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正常的经营、生活秩序,在东海假日花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无超过占总户数二分之一且占总建筑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业主要求重新选聘物管企业,并通过合法程序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前,仍委托原告承担东海假日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约定物业服务标准仍按《东海假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等内容。原告对东海假日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林建红系东海假日花园X幢X单元X-X号花园洋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08.29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管理费为374.82元(208.29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因被告未入住该房,减半收取,每月为187.41元,被告林建红因其房屋厕所漏水,未交纳原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通过邮寄催收函向被告催收了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假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房屋厕所漏水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原告疏于物业服务所造成,其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不具正当性。对于被告所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只催收了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及物业收费标准,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交原告物业管理费5436.34元,对于原告所诉请被告承担公摊费58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房屋厕所漏水,从原告出具的证据看,原告并未积极协调处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436.3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建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