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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康震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598号原告:康震,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钊,男,亚太财险沧州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亚太财险沧州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震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57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冀J×××××号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34000元及不计免赔,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如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况,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康震系冀J×××××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营运。冀J×××××号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损险234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6月8日23时,原告方司机闫琛庚驾驶冀J×××××号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花园时与前方顺行王悦驾驶冀J×××××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悦受伤、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琛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悦无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康震的损失为:1、冀J×××××号货车车损33960元,依据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20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因鉴定的委托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确认3596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康震系冀J×××××号货车实际车主,有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证实,应予确认。冀J×××××号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单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康震的35960元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货车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对事故对方应赔偿的部分,享有向对方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冀J×××××号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康震保险金3596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对事故对方应赔偿的部分,享有向对方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康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康震承担1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