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圣芝、刘雨蒙与于学东、王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圣芝,刘雨蒙,于学东,王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500号原告:蒋圣芝,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刘XX,女,201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学龄前儿童,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理人:王佳茹(系刘XX母亲),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于学东,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王建忠,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派(系王建忠长子),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圣芝、刘XX与被告于学东、王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圣芝、刘XX的法定代理人王佳茹,被告于学东、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蒙、蒋圣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5835.15元(门诊医疗费3107.5元+住院医疗费2727.65元),原告蒋圣芝的医疗费15784.05元(门诊医疗费1121.50元+住院医疗费14662.55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圣芝护理费3900元(39天),营养费1500元(15天),误工费1486元(1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营养费1500元(15天),3.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XX的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护理费6000元(60天),营养费6000元(60天);4.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圣芝、刘XX的交通费2470.80元,鉴定费5880元。上述款项蒋圣芝合计:28070.05,刘XX合计:41949.15元,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350.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于学东驾驶微型轿车载乘原告刘XX、蒋圣芝与案外人王派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于学东垫付住院费用15000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派、蒋圣芝、刘XX无事故责任。被告于学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39天有异议,他们故意拖延医院时间。被告王建忠无辩称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我方保险的被保险人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但不能超过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10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蒋圣芝提交如下证据:1.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6]第1152016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于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派、原告蒋圣芝、刘XX无事故责任;2.原告蒋圣芝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蒋圣芝的治疗费用;3.交通费、鉴定费收据;原告刘XX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刘XX的治疗费用;2.刘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刘XX的出生时间。被告于学东对原告蒋圣芝、刘XX提供的证据认为:1.于学东不应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用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原告蒋圣芝、刘XX提供的证据认为:1.原告刘XX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2.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出租车的票据不认可。被告王建忠对原告蒋圣芝、刘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建忠的轿车的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建忠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被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蒋圣芝、刘XX的申请,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圣芝、刘XX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休治时限、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后期是否需美容治疗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7日,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了大博临鉴[2017]第217号、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博临鉴[2017]第217号鉴定书认为:1.蒋圣芝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2.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伤后适当增加营养15日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需45日左右。大博临鉴[2017]第218号鉴定书认为:1.刘XX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2次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1人陪护60日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60日左右。5.伤后休治时间需150日左右。5.可做医疗终结。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于学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蒋圣芝、刘XX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蒋圣芝、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蒋圣芝、刘XX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刘XX伤残确定时已年满3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蒋圣芝的交通费应考虑在500元,刘XX的交通费应考虑在1000元为宜。被告于学东已为原告蒋圣芝、刘XX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无责任条款的规定对原告蒋圣芝、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蒋圣芝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84.05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8430.05元。原告刘XX的医疗费5835.15元,伤残赔偿金20496.9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4157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圣芝医疗费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圣芝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48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8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3300元;五、被告于学东赔偿原告蒋圣芝医疗费15084.0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1844.05元;六、被告于学东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5536.15元,伤残赔偿金17196.9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37973.05元;七、原告蒋圣芝应得的赔偿款扣除被告于学东已垫付的费用10500元;八、原告刘XX应得赔偿款扣除被告于学东已垫付的费用4500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蒋圣芝、刘XX已预交),由被告于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审 判 员 付宝国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