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春秋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朱国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朱国富,胡云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27号原告南京春秋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铂宫大厦118号。法定代表人童春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富,总经理。被告朱国富,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鸿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虎,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先宏,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春秋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下称春秋合作社)与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旭日公司)、被告朱国富、胡云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燕;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及委托代理人梁鸿祥、被告胡云虎及委托代理人吴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秋合作社诉称:被告朱国富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订立了咨询服务费协议,约定被告朱国富需按照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信息咨询费。被告胡云虎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订立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云虎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区××室房产为被告朱国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朱国富放贷1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朱国富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1、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93872元、逾期利息260891元、信息咨询费242400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0.8%计算信息咨询费;2、被告胡云虎对上述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于被告胡云虎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春秋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国富的借款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富签订的咨询服务费协议一份(原件),该协议内容:为更好地给原告春秋合作社的社员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经双方协商,原告春秋合作社对被告朱国富的每笔贷款按借款合同本金0.8%(月息)收取信息咨询费,期限以实际借款的天数为准(原告春秋合作社按每月的20日收取被告朱国富的信息咨询费),证明被告朱国富按照每笔贷款本金的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信息咨询费。2014年2月28日原告春秋合作社与被告胡云虎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承诺书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胡云虎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8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国富出具的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国富的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金额15万元),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朱国富借款中有15万元以一年定期形式存入原告,另135万元也按被告朱国富要求付至被告旭日公司的建设银行浦口支行账户中。六、2015年9月30日被告朱国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朱国富、胡云虎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朱国富针对本案的借款150万元,承诺积极归还借款本息。七、2013年1月25日被告朱国富出具划款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贵社将135万元投放金划账至被告旭日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2×××08)。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的本金并非150万元,而是135万元;2、两被告已实际归还借款1211300元,故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是错误的;3、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是无效的。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28日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135万元按被告朱国富的指令汇入被告旭日公司账户。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国富的入股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该存款凭条载明:入股金额15万元整、入股日2014年3月21日、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累计返还率5.75%,)。被告胡云虎辩称:被告胡云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旭日公司账户上,款项也是由被告旭日公司所使用,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旭日公司偿还。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春秋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具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以及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否则应认定为该合同无效;此外,借款合同和收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被告旭日公司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为135万元;对证据二认为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从未提供过信息咨询服务,被告朱国富也没有接受过任何相关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富履行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三认为该合同已超过抵押期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款项是135万元,且是汇到被告旭日公司账户上的,钱也是该公司用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朱国富自愿存入,因为被告朱国富是向原告借款,目的不是存款,是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扣除借款本金的10%作为保证金,强行要求存入原告处,该存款行为并非被告朱国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存单被告朱国富是不能提取及支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在被围困的情况下,无奈作出的承诺,其中关于150万元本息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原告春秋合作社对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凭证相对应的是原告与被告朱国富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借贷合同,涉案合同的借款本金135万元仍然延用该笔款项,双方签订的前一份借款合同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映证,该15万元系被告朱国富入股原告的凭证,并享有年息5.75%的收益,显然这是被告朱国富投资所用,所以本案的借贷本金仍然是15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春秋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三至七、被告旭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二反映:原告春秋合作社与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胡云虎间具有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尚欠借款本息及被告胡云虎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春秋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二反映:原告与被告朱国富间具有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作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春秋合作社与被告胡云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胡云虎用其所有的南京市××区××室房产为原告春秋合作社的借款本金抵押担保8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云虎向原告春秋合作社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胡云虎自愿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中圣街08幢303室的住所作为借款人朱国富在贵社的抵押物,若借款人朱国富不能按时偿还贵社的贷款时,本人同意任由贵社处置此房产。2014年3月21日,原告春秋合作社与被告朱国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春秋合作社向被告朱国富提供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提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双方还约定被告朱国富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春秋合作社有权限期清偿,被告朱国富授权原告春秋合作社扣收在合作社开立的股金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朱国富向原告春秋合作社出具借款金额150万元的借据,原告春秋合作社向被告朱国富出借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朱国富在原告春秋合作社处办理入股金15万元的存款,期限一年,返还率5.75%;另借款本金135万元,源于被告朱国富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春秋合作社的借款135万元,此款原告春秋合作社按被告朱国富的指令汇入被告旭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富仅归还了利息及其他费用,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春秋合作社与被告朱国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延用该笔借款本金13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向原告春秋合作社陆续归还12113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50612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90772元、信息咨询费3144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3872元、逾期利息260891元、信息咨询费24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春秋合作社实际发放借款金额?2014年3月21日,原告春秋合作社与被告朱国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朱国富向原告春秋合作社出具借款金额150万元的借据,原告春秋合作社向被告朱国富出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朱国富将此款存入原告春秋合作社处;另借款本金135万元,延用被告朱国富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春秋合作社借款135万元,所以,原告春秋合作社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春秋合作社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是否成立?原告春秋合作社依据其与被告朱国富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费协议主张给付咨询服务费,因咨询服务费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是否履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春秋合作社的此项诉请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春秋合作社与被告胡云虎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春秋合作社与被告朱国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胡云虎向原告春秋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春秋合作社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春秋合作社要求被告旭日公司、朱国富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虎作为被告朱国富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人义务,其应在担保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春秋合作社要求被告胡云虎对上述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朱国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春秋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9938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089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胡云虎为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朱国富涉案债务在其担保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履行清偿届满原告南京春秋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未受清偿,可以被告胡云虎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中圣街08幢3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朱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