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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汉明与张兴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明,张兴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797号原告:李汉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兴雨,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明与被告张兴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0603执保1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述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并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稳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本案讼争交易的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至2013年初,被告代表安徽省畜产品公司与原告发生纺织品买卖关系,到2013年3月25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10余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只向安徽省畜产品公司收取80余万元,余款3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以借条形式出具亲笔承诺一份,约定借款在二年内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发生买卖往来,所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也不可能替安徽省畜产品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因当时被告曾想从安徽省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退出自行经营,因当时资金不足,想从原告处借款,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后来也没有实际从原告处收到借款,该借条仅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安徽中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面料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安徽中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曾向绍兴雄杰贸易有限公司订购面料;证据3、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绍兴雄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认为即使该营业执照为真实的,也仅能说明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相互混淆。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借条中仅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未载明该借条项下款项系因双方买卖往来产生及所涉款项为货款,故根据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载明的订购单位为安徽中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商为绍兴雄杰公司,故根据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并进行交易的事实;证据3为相关国家机关颁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仅能证明原告为绍兴雄杰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证据2中的供应商实际为原告本人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替案外人安徽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却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以安徽畜产品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并承诺替案外人安徽畜产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