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希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希文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20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姜希文,男,193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霜,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希文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姜希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9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96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本案属于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海南省中岛集团住所地管辖。截止上诉人起诉之日,海南省中岛集团在海南省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十七楼,该地址属于海口市琼山区行政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琼山区法院管辖。其次,2014年8月6日,海南省中岛集团住所地曾由”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十七楼”变更登记为”海口市机场西路昌隆酒店8楼”,法定代表人由”刘海南”变更为”赖仕光”,后经法院诉讼,2016年5月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6)琼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述海南省中岛集团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了海南省工商局对海南省中岛集团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6月1日,海南省工商局重新将海南省中岛集团住所地恢复登记为”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十七楼”、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刘海南”,并颁发了新营业执照。同时,于2016年7月6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将其于2014年8月6日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60XXXXXXXX460XXXXXXXX9712)予以作废。至此,赖仕光无权再以海南省中岛集团的名义在海口市蓝天路昌隆酒店8楼继续挂牌经营。再次,琼山区法院经实地核查,海南省中岛集团在海口市蓝天路昌隆酒店8楼挂牌经营,在海口市××路在海口市××路未发现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据此认定海南省中岛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琼山区,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其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第一,核实住所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直接的方法是通过海南省中岛集团法定代表人核实。根据3964号裁定内容,琼山区法院未经法定代表人刘海南核实,因此,琼山区法院核实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第二,海南省中岛集团的注册住所地已恢复,海口市机场西路昌隆酒店8楼这个场所与海南省中岛集团无关联。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海南省中岛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海南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以海南省中岛集团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海口市机场西路昌隆酒店8楼挂牌经营行为为非法经营,依法应当取缔。本案中,根据3964号裁定可知,琼山区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未向海南省中岛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海南核实,也未核实在海口市蓝天路昌隆酒店办公的”中岛集团”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仅以牌匾,设有办公室、财务室等科室就简单认定此处为海南省中岛集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臆测和推断,与事实不符。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琼山区法院作出的3964号裁定并未确定海口市蓝天路昌隆酒店七楼(应为8楼)的场所是海南省中岛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以,海南省中岛集团注册地或登记地”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十七楼”便应被认定为住所地。最后,上诉人因确认海南省中岛集团股东资格纠纷曾两次向琼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均获得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91号、(2016)琼0107民初2155号。同时,海南省中岛集团、海南省农业厅等当事人均未对海南省中岛集团住所地为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十七楼1703房提出过异议,更从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2017年6月14日,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再次前往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17楼亲自核实,发现该处是海南省中岛集团的经营场所且有工作人员办公。这些事实均进一步印证了琼山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琼山区法院(2017)琼0107民初3964号民事裁定审判程序严重错误。首先,3964号民事裁定未向海南省中岛集团调查核实得出其住所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结论,涉及处分海南省中岛集团权利义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属于剥夺海南省中岛集团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3964号民事裁定没有认定海南省中岛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也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向哪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琼山区法院3964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审理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琼行终185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一审撤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核准海南省中岛集团法定代表人、注册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行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6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撤销2014年8月6日海南省中岛集团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变更登记事项,以前核发的营业执照作废。2016年6月1日,海南省中岛集团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海南,住所地为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十七楼。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之前,海南省中岛集团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赖世仕光,住所地为海口市机场西路昌隆酒店8楼,该公司主要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均在昌隆酒店内。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希文以海南省中岛集团为被告向琼山区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其向对海南省中岛集团初始投资22.725万元,享有出资人权益;2、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海南省农业厅对海南省中岛集团不享有出资人权益。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海南省中岛集团的住所地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行终185号行政判决后,已于2016年6月1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海口市机场西路昌隆酒店8楼”变更为”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十七楼”,变更后的住所地在琼山区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琼山区法院受理。琼山区法院以海南省中岛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琼山区,对姜希文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9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ibk5scgdobcqlfgvbr审判长 王再燕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陈杨丽书记员 杨 聪[盖章位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