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祖道、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道,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道,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市义安区五松镇。法定代表人:王思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祖道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6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祖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标的是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房产和设备,而本诉标的是资产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合同解除权;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财产,本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并未开庭审理直接裁定的行为,违反诉讼程序。铜陵县燃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陈祖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9月3日,陈祖道与安徽省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城关煤球场办公楼、城关煤球场厂房、城关配电房、城关磅房、煤球机以及煤炭粉碎机转让给陈祖道,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为172000元。合同签订前,陈祖道向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未能将侵占办公楼三名住户清理出去,协议约定的资产不能完整向陈祖道交��,陈祖道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事后,陈祖道多次找到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要求及时将霸占房产的人清理出去,在资产全部移交完毕后,陈祖道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可时至今日,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仍没能按照要求向陈祖道交付全部资产。2012年5月24日,陈祖道向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再次发函要求进行继续履行合同,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在收到函后向陈祖道发出通知称该合同在2004年8月份已经解除,陈祖道对此行为不予认同。事后,陈祖道和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就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经协商无果,故陈祖道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由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祖道与铜陵县燃料公司之间就《资产转让协议》,铜陵县燃料公司已于2016年9��2日诉至该院,2016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6)皖070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陈祖道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17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铜陵县燃料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予以确认。其次,铜陵市义安区(原铜陵县)辖区内只登记注册了“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登记注册“安徽省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2017)皖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铜陵县燃料公司系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的实际订立和履行主体。现陈祖道就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起诉要求确认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系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祖道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陈祖道的诉求实质上否定了本院作出的(2017)皖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诉称本诉与该判决的诉讼标的不同,系其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区别。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其重复起诉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陈祖道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并未开庭审理直接裁定的行为,违反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不属于程序违法事项。综上,陈祖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将原审被告书写为安徽省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王继东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