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新与被告王星、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新,王星,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485号原告:孔令新,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兵,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新与被告王星、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山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兵、叶志红,被告王星,被告江苏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新诉称:2016年6月29日11时25分许,孔令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里村广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王星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北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村广庄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孔令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王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为江苏山建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孔令新构成三个不同等级的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366878元。被告王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单位员工,赔偿责任应该由我单位承担。被告江苏山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王星事发时是我单位员工;我单位垫付的费用,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1时25分许,王星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北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八里村广庄路口时,遇孔令新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八里村广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孔令新受伤,车辆损坏。孔令新先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建宁康复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孔令新的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伤、左下肢毁损伤、肋骨骨折等。孔令新住院80天,共用去医疗费202321.63元。2016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令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孔令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令新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孔令新用去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原告孔令新出生于1958年8月2日。王星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江苏山建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星系江苏山建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江苏山建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3628.88元。2017年4月13日,孔令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星、江苏山建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等计人民币1274150元(不含江苏山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孔令新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7年年5月10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孔令新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做该项鉴定,原告又用去鉴定费1400元。最终,孔令新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366878.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苏A×××××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令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江苏山建公司作为王星的单位应对王星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孔令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星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江苏山建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按事故中原告和王星的责任以及江苏山建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中,孔令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王星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为机动车,本院对孔令新、王星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20%、80%。原告的医疗费202321.63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认定2400元(30*80)、2700元(30*90)、154000元(100*80+365*10*80*0.5)、18000元(100*180)、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酌定为2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有车损的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2989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21000元,江苏山建公司赔偿147118元,原告自行承担1617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新人民币621000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二、被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令新人民币147118元;三、驳回原告孔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元,减半收取3386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人民币7946元,由原告孔令新负担2446元,被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163628.88在扣除以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11010.88元由原告孔令新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