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铼,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孝权、被告人周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铼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目海路90号D幢702室楼下,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约0.6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2016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铼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目海路90号D幢702室楼下,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约0.6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铼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铼身上扣押到金色OPPOA59M手机1部。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铼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等物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手机提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指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被告人周铼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铼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铼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铼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铼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周铼厘定刑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铼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周铼的金色OPPOA59M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