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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汝西凤、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汝西凤,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011号原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东路木兰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肖乾高,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西凤,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第八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康振标,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四化西路南侧百盛购物广场西1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崔益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与被告汝西风、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汝西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物流公司诉称:2016年7月4日23时23分许,被告汝西风驾驶被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车辆行驶至涡阳县××××路段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张学轻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造成皖S×××××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汝西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皖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81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情况,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学轻驾驶证及皖S×××××车辆行驶证、汝西凤驾驶证、资格证及皖K×××××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皖S×××××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汝西凤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学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皖S×××××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分别为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学轻,皖K×××××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分别是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汝西凤。驾驶人汝西凤、张学轻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皖K×××××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险种,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4、皖S×××××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S×××××车辆损坏,经依法评估且经维修,皖S×××××损失为71000元。5、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评估费损失2100元,施救费为5000元等。被告汝西凤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汝西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核对,汝西凤驾驶证,发现汝西凤系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皖S×××××号车的车辆损失应按照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61947元进行确定,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按商业险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皖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对于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评估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皖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营运货车以及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皖S×××××号车,经重新评估,车损金额为61947元以及保险公司为鉴定支出4000元。被告汝西凤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异议处为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驾驶证副页显示,汝西凤处于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损失维修费发票应以第二次评估报告的数额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此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XX物流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遭受损失的事实;对证据3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且该约定显然是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的,按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和解释,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以尽到该项义务,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不产生效力,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虽然委托方系涡阳县人民法院,但我们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该报告第二页上面明确显示鉴定标的车属于事故车辆,该报告的出具是在鉴定人员没有看到实物的情况下做出的,而且结论数字与原告方所举评估报告明显偏低,并不能推翻原告所举出具的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评估报告不合法等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发票,应当谁鉴定谁出费。被告汝西凤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XX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对汝西凤驾驶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皖S×××××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汝西凤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学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皖S×××××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分别为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学轻,皖K×××××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分别是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汝西凤;驾驶人汝西凤、张学轻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已对该证据进行了重新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评估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及被告汝西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一方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4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7月4日23时23分许,被告汝西风驾驶被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车辆行驶至涡阳县××××路段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张学轻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造成皖S×××××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汝西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皖S×××××车辆受损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71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不服,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S×××××车辆的损失为61947元。该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花去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要求重新鉴定时花去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皖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汝西风驾驶被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车辆行驶至涡阳县××××路段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张学轻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造成皖S×××××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汝西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西风作为驾驶员和被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车辆受到各项损失为66947元(车损61947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申请评估费用21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4000元各自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7462.90元[2000+(64947×70%)];被告汝西风、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由被告汝西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博文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