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17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刚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的妻子杜某某在铜川市新区樱桃园小区1号楼商铺二楼经营格色风理发店,因理发价格问题与在同楼层经营语已多理发店的张某某产生矛盾,2017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自己的陕AJ23**号哈弗H6越野车到张某某经营的语已多理发店,用脚蹬开理发店的门,将张某某理发店内的热水器、上网本、洗头床、大工凳、护发素、充电推子、门帘、人造革沙发、理发凳子、吹风机、烫发仪、冷烫烫发机、监控机、毛巾、手机麦克风、音响、吧台、理发剪、夹板、卷棒、沙发床、被套、床垫、毛毯、壁纸、排水管、FS智能水表、花、染膏、人造革钱包、人造革手提包、玻璃门把手、门口的灯箱以及张某某的灰色风衣、红色羽绒服、鞋、近视眼镜等物品毁坏,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张某某理发店被毁坏的财物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37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并处缓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冲动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不好的影响,愿接受法律处罚,一定吸取教训,以后遵纪守法,好好做人,希望能够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3.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4.铜川市耀州区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妻子经营的格色风理发店的理发经营价格与同楼层经营语已多理发店的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不能以冷静正确的方式依法处理,而采取偏执、过激的手段,乘夜深人静之机,用脚蹬开被害人张某某的理发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愿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