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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婷、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斌谎称自己叫张某1,在交城县和文水县交界处经营永革彩钢厂,打电话向山东浦金钢铁有限公司刘某1购买了五个彩钢卷,并约定货到付款。后刘某1发货,被告人刘斌在交城县阳渠村卸货,并雇佣车辆将彩钢卷送达自己厂内。收货后被告人刘斌拒付货款,并失去联系。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个彩钢卷价值人民币88013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刘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