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涛与李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李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235号原告:金涛,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职工,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李志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金涛与被告李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志明支付代偿借款33000元、利息6478.5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志明与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由原告金涛与案外人徐成为被告李志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明仅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94000元,后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金涛与案外人徐成分别代被告李志明偿还借款人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6478.5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志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金涛。被告李志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涛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进账单、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涛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成之间成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金涛在被告李志明未按约向案外人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代为被告李志明偿还了借款,原告金涛有权向被告李志明进行追偿。被告李志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涛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6478.5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裘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