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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1,刘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男,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工商户,家住云南省澄江县。被告人刘伟,曾用名刘老普,男,生于1979年11月9日,云南省华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2014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澄江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雯、代理检察员朱双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伟因怀疑妻子杨某与被害人兰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在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热水塘村邀约兰某1对质,在对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伟持棒打伤兰某1。经鉴定,被害人兰某1之损伤已达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伟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诉称:201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伟酒后邀约赵某1、张某将其从家中叫到抚仙湖边,刘伟持刀刺了其手臂三刀、后背一刀,用脚踢其受伤部位,并用砖头打其脸下颚,赵某1也用脚踩其的手,被旁人拉开后,其走到家门口时,刘伟又追上来用扁担打其的头部,后其父母赶到现场,其母亲去抢被告人刘伟手中的扁担,被刘伟甩倒在地上,其父亲上去劝,反被刘伟和赵某1推倒在公路上,旁人报警后,刘伟等三人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其被送到海口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其全身多处受伤,伤情已达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生命健康权,特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890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106.67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破坏其的家庭,由于被害人不讲道德的行为,其才致伤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其才是受害人,其不应当赔偿,但具体处理意见以其代理人的意见为准。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民事方面,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法核定;被告人也在纠纷中受伤,因伤支付了7000余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伟因怀疑妻子杨某与被害人兰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在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热水塘村邀约兰某1对质,在对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刘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兰某1,在被他人拉开之后,刘伟又持木棒追打兰某1,兰某1从某餐馆拿来一把菜刀冲向刘伟,刘伟用木棒击打兰某1,后二人被他人拉劝开,各自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兰某1之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部血肿、胸背部刀砍伤、左上肢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8906.67元,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伟之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部桡神经浅支、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622.33元,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刘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身份证,被告人刘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兰某1的陈述,证人兰某2、赵某2、刘某1、杨某、刘某2、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物证折叠刀(照片),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澄)公(司)鉴(伤检)字[2016]117号、15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14)澄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兰某1),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刘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赔偿请求过高,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所提医疗费1890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天数为20天,故赔偿金额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所提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因其系从事住宿业的个体工商户,故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04元/天(33595元/年÷365天)予以计算,计1840.80元、1840.80元(92.04元/天×20天);所提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属必需、合理支出,根据其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所提营养费,因其伤情仅为轻伤一级,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088.27元。本案中,被告方、自诉方均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052.96元(25088.27×60%)。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所提“民事方面,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法核定”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所提其余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刘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1890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840.80元、护理费184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088.27元的60%,即15052.96元,其余40%,即10035.31元,由兰某1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广良人民陪审员  保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