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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先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988号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品物业公司)地址:凯里市迎宾大道北侧香枫庭苑第10栋2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舒晓强,总经理。被告:申先伟,男,1982年7月4日生,住天柱县。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12元,滞纳金12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申先伟系该小区XX栋X单元XXX号业主,物业面积154.4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11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产生滞纳金127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申先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XX栋X单元X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54.45平方米)并已入住。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柱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步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电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收取一次,由业主自行到物业管理办公室足额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2016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步梯房,建筑面积为154.45平方米,2016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1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并在其门上张贴了催缴通知,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缴纳滞纳金127元,是原告与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27元滞纳金,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先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112元、滞纳金127元,共计12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小平书 记 员  蒲慧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