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阿布迪瓦克·艾孜孜与和田吉时达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迪瓦克艾孜孜,男,维吾尔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吉时达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时达申通快递),住所地和田市北京西路575号。法定代表人:孟庆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布迪瓦克艾孜孜因与被上诉人吉时达申通快递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吉时达申通快递服务部承运玉石至深圳,并填写了快递单,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一份,该运单载明重量为10.2公斤,是否保价栏内原告未选择,运费255元;原告在运单的寄件人签名处签名。货物到达深圳后,原告的客户在收货时发现玉石重量为8.43公斤,少了1.77公斤拒绝收货。为此,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交付的快递为收货人支付运费,现该货物已由深圳快递公司退回被告处,其运费被告未收取。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是托运的货物丢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范围。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单及货物运输情况,可以认定双方货物运输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未能将原告的货物运至目的地,且造成货物丢失。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交易目的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玉石43000元,仅提供自己书写的货物清单(复印件)证明其实际价值,该清单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提供的快递业务赋予了寄件人自由选择保价或者不保价的选择权,对于贵重物品,寄件人可以选择保价方式,在物品丢失时可获得足额赔偿,而原告交运货物时未选择保价,被告也未完全履行合同,致使货物丢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申通快递投诉处理流程显示,货物部分丢失后,快递总公司要求三家中转公司向和田公司赔款199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参照其标准作为赔偿的依据较为妥当。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交运货物时未选择保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过高的诉求部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诉人阿布迪瓦克艾孜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吉时达申通快递赔偿损失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投诉处理流程来认定,认定赔偿金额过低,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未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阿布迪瓦克艾孜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找回1.77公斤的玉石或赔偿原告玉石价款4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布迪瓦克艾孜孜与被上诉人吉时达申通快递以快递详情单的形式订立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赔偿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阿布迪瓦克·艾孜孜也未进行托运物品保价。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毁损的,托运方对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上诉人阿布迪瓦克艾孜孜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丢玉石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阿布迪瓦克·艾孜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申通快递提供的申通快递投诉处理流程显示,货物部分丢失后,快递总公司要求三家中转公司向和田公司赔款1998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阿布迪瓦克艾孜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5元,由被上诉人和田吉时达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波审判员 常喜盈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