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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海宝英与包连春、王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宝英,包连春,王春英,张风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297号原告海宝英,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连春,男,4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春英,女,38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风英,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海宝英与被告包连春、王春英、张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宝英、被告张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连春、王春英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包连春、王春英经张风英担保于2015年12月20日在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返还,但至今未返还。张风英辩称,海宝英所陈述事实属实,因我是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包连春、王春英未作答辩。海宝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连春、王春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张风英担保于2015年12月20日在海宝英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返还。现包连春、王春英离家出走,具体地址不详,其借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海宝英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包连春、王春英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张风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连春、王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海宝英借款15000元;二、被告张风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包连春、王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陶克审判员胡格吉勒图人民陪审员王黑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