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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平,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4月26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9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审被告人董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平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平向本院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平撤回上诉。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