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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与杨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杨激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894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以下简称华西银行广汉支行)。负责人:叶高鸿,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激波。原告华西银行广汉支行与被告杨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银行广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浩溟、被告杨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银行广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99773.8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99773.8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3、判决��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2047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8.7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激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每月9‰,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的,原告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款项发放至被告帐户。2015年10月合同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的期限延展到2016年4月8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每月9.5‰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合同执行。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226.14元,利息仅付至2016年4月20日,后原告多次��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激波辩称,1、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773.86元属实,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属实。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3、罚息属于双重利息,该约定不合理,我不应支付罚息。4、律师费过高且我不应支付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西银行广汉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通知、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放款通知书两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4、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变更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5、业务查询明细、还款明细、利息测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26.14元,利息也仅付至2016年4月20日,截至2017年7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利息856850.74元,复利85647.68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18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激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律师费过高,其不应支付复利和律师费。被告杨激波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的贷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9‰;还款付息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提交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杨激波。2015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激波(甲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借��400万元展期至2016年4月8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月息9.5‰执行;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中合同争议由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变更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激波将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完毕,但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激波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26.14元并将逾期付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华西银行广汉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杨激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773.86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事实亦当庭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激波归还借款3999773.26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激波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杨激波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将逾期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20日,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月利率14.25‰(年利率17.1%)在合理范围内,且系原被告已达成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激波支付利息罚息20470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对违约损失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被告杨激波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请求加重了被告杨激波的义务,对被告杨激波明显不公,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激波支付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87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不应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杨激波承担,而本案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发生,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系其诉讼权利,现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费187000元符合《四川省律师诉讼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双方亦约定原告依据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律师费,本案中,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1000元,因此,原告的律师费实际应为181000元,故本院仅对律师费181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行借款本金3999773.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999773.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181000元;二、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案件受理费4570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激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员李斌人民陪审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