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邬某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辉,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6日,公诉机关以遂安检公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被告人邬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辩护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初,凉山彝族自治州溪洛渡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拟定招标。被告人邬某得知消息后,找到当时分管业主方的副县长杨某某1、招标代理方赖某某等人,要求为其中标给予帮助,同时被告人邬某找到王某某1、尹某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其寻找符合条件的投标公司及支付保证金。被告人邬某内定公司中标后,便将所��标段卖给郑某某,获利人民币600万元。2012年4月,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金阳库区公路二期复建工程拟定招标。被告人邬某得知消息后,安排王某某1、尹某某1寻找符合资质的投标公司,及负责制作标书、支付保证金等工作。同时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内定标段,被告人邬某组织的公司中标后,将其所中标段卖给陈某及王某某1,分别获利人民币490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在投标过程中采取控制多家招标人进行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肖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称在雷波库区被告人实际获利应为500万元;另被告人邬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建工程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认罪;初犯、偶犯、愿意以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汽车等作为退赃,以减轻自身的罪责。请求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凉山彝族自治州溪洛渡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拟定招标。被告人邬某得知消息后,通过他人找到该项目的指挥长副县长杨某某1、招标代理方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的赖某某等人,要求为其中标给予帮助,通过协调内定标段,同时被告人邬某找到王某某1、尹某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寻找符合条件的投标公司及支付保证金。王某某1通过他人联系到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及重庆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公司,并确定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尹某某1支付了保证金,开标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以54877679元顺利中标。事后被告人邬某将所中标段卖给郑某某,获利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邬某分给尹某某1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4月,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金阳库区公路二期复建工程拟定招标,并确定一期通过资格预审而未中标的公司作为投标公司,被告人邬某得知消息后,多次与相关领导协调,另一方面安排王某某1、尹某某1寻找符合资质的投标公司,及负责制作标书、支付保证金等工作。同时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内定标段。王某某1通过他人联系了重庆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并确定重庆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作陪标公司,朱某某安排梁某某联系了江西路桥工程集团公司等四家公司,并与王某某1所联系的三家公司对金阳县金阳库区公路二期7、8、9标段相互进行投标、陪标,开标后,重庆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金额1.9亿左右。被告人邬某组织的公司中标后,将其所中7标段转卖给陈某获利490万元,9标段转卖给王某某1,获利2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尹某某2、陈某某、陈某、杨某某2、曾某某、汪某某、姜某某1、张某某1、达某某、沈某、赵某某、王某某2、袁某某、袁某、谢某、饶某某、吴某某、刘某1、张某某2、纪某、唐某某、杨某某3、赖某某、夏某、候某某、郑某某、钟某、李某某1、姜某某2、刘某某、王某某3��刘某2、李某某2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1、尹某某1、朱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在投标过程中采取控制多家招标人进行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邬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雷波库区邬某的600万元违法所得,其中有100万元是分给尹某某1的钱,认为邬某的犯罪金额应为500万元,只能按照实际所得量刑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的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邬某违法所得1290万元予以追缴(对已依法在尹某某1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已依法扣押的人民币481414.4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已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邬某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6***7保时捷凯宴S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法查封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房屋由本院依法处理,不足部分,在违法所得范围内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东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