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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AXK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窑公路29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甘A3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报警后,孙某某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02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骆某某的证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7]毒鉴字第431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酒精检测含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永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彦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