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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玉峰故意伤害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1203刑申2号张玉峰: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2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害人纪学东酒后滋事存在过错;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安机关在2016年4月21日对自己的讯问笔录,没有讯问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公安机关在2016年8月30日对纪学东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只有一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为由,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提供了李雷、闫英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作为新证据证实被害人纪学东是酒后找自己滋事。本院经审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纪学东、证人李雷及你的调查材料中,均提到过纪学东酒后到你家门口与你发生厮打的事实,李雷、闫英的书面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纪学东与你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你将纪学东摔倒在地并用拳击打纪学东头、面部,致其受伤,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关于两份笔录没有办案民警签名的问题,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新兴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证实调查均有两名办案民警进行,由于疏漏没有签名。你在其他调查笔录中对犯罪事实作了相同的供述,结合庭审中你对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均予认可的情况,两份笔录的瑕疵不影响原审裁判对你的定罪量刑。同时,原审结合你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等情节对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已做了考虑。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