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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与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951号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山区南大街桥头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石某被告常某乙被告张某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与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购买家电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95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50001254)。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账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3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4575%。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为担保此笔借款,被告常某甲与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与石某、被告常某乙与张某均以各夫妻共有的房产3套作抵押,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某乙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某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常某甲与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与石某、被告常某乙与张某共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50000元及借款时间、约定利率等情况。2、《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清单》、《房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情况。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清利息情况。5、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相关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常某甲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复利有异议,认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从未给过被告合同等材料,请求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主动要给我们放的贷款,原告亦有责任;3、我们被告方的还款计划是,卖一套房还一套房子的款,往息抵本、买房还贷。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常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常某甲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担保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证据2、3、4相互关联,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购买家电向原告借款495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50001254)。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账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3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4575%。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为担保此笔借款,被告常某甲、李某甲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南大街育才西路【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18**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10)第6375号】、被告李某乙与石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长安北路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55**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05)第4361号】、被告常某乙与张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北大街转盘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5**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05)第4781号】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6月21日后再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某乙诉讼,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某乙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和被告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常某甲、李某甲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南大街育才西路【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18**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10)第6375号】、被告李某乙与石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长安北路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55**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05)第4361号】、被告常某乙与张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北大街转盘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5**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05)第4781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某乙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某乙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305%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某乙至2016年8月1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4575%计算,从2016年8月13日某乙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常某乙、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对被告常某甲、李某甲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南大街育才西路【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18**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10)第6375号】、被告李某乙与石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长安北路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55**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05)第4361号】、被告常某乙与张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区北大街转盘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5**号,土地证证号:横国用(2005)第4781号】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横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乙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某乙计算。审 判 长  罗启灵审 判 员  张怀荣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