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逊与叶柏永、叶瀚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逊,叶柏永,叶瀚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375号原告:孙逊,男。被告:叶柏永,男。被告:叶瀚琦,男。原告孙逊与被告叶柏永、叶瀚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逊、被告叶瀚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叶柏永、叶瀚琦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叶柏永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孙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叶瀚琦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叶柏永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现孙逊急需用钱,但叶柏永、叶瀚琦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并拒接电话。特提起诉讼。叶瀚琦辩称,当时叶柏永让其帮忙担保,说要找个事业单位上班的。在皇城名居附近的一户人家中,叶瀚琦看过借条,就签了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柏永、孙逊于2013年经谭桂运介绍认识。2014年7月27日,叶柏永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孙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逊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注利息3分。叶瀚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了进行了签字。2015年10月1日,叶柏永将前述借款的利息按月结清。此后的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叶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孙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叶柏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叶柏永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叶瀚琦对其签字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孙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节,其主张的利率在约定的利息3分之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叶瀚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叶柏永、叶瀚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孙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孙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27日,叶柏永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孙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叶瀚琦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二、叶柏永、叶瀚琦未提交证据材料。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