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立栓与杨立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栓,杨立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980号原告徐立栓,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恒,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景,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立栓与被告杨立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栓的委托代理人陈希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垒项、李成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栓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杨立恒驾驶鲁B×××××号肇事货车于即墨市孙家官庄村路口处将骑车的原告撞伤,并致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立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杨立恒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8时40分许,杨立恒驾驶鲁B×××××号货车于即墨市孙家官庄村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徐立栓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立栓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96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8天=2800元;3、误工费147.16元/天×93天=13685.88元;4、护理费147.16元/天×28天=4120.48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30875.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立栓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右)。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计9969.39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后医院又出具病假条5份计35天。原告徐立栓所在的村庄为失地村庄。原告徐立栓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3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肇事车辆鲁B×××××号,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杨立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立栓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60天;护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立栓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996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8天=2800元;1至2项计12769.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立栓10000元,余款2769.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立栓2769.39元(2769.39元×100%);3、误工费147.16元/天×60天=8829.6元;4、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5、交通费300元;3至5项计1192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立栓11929.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徐立栓经济损失24698.99元(10000元+2769.39元+11929.6元)。由于被告杨立恒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杨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立栓经济损失共计24698.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徐立栓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7中)。二、驳回原告徐立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徐立栓承担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徐立栓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