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章,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黄越生,泰州市姜堰区白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客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其分公司没有与南山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财物往来,未与被上诉人等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1月1日前后,因有人到上诉人处索要劳务费,上诉人才知道马云伪造了公司印��在南山集团承揽工程,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马云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犯罪分子马云伪造文件、私刻印章,冒名在千里之外与南山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毫不知情。如果说马云是挂靠上诉人所为尚可说推定上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马云需多次使用公章,而本案没有任何情形说明上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犯罪分子冒名所产生的非法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同性质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入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该案上诉人已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已受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等规定,作出了鲁民再320号民事裁定: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退一万步讲,在原判决效力待定的情况下,该案也应���止审理。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合议庭组成情况是审判长迟德能、人民陪审员郑丽英、曲淑芝;重审合议庭组成情况是审判长是迟德能、人民陪审员郑丽英、王连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5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他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程序违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入……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94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分公司)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黄山馆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将黄山馆14栋回迁楼发包给泰州分公司施工。2013年8月27日,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黄山馆回迁楼项目部与李华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将黄山馆回迁楼12﹟、13﹟、15﹟、16﹟、17﹟、29﹟、30﹟、31﹟、32﹟、33﹟、35﹟、36﹟、51﹟、52﹟楼屋面防水等工程分包给李华施工。该合同书上盖有“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黄山馆回迁楼项目部”的印章,马云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6日,马云向李华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根据合同,李华所做防水工程总价739432元,已付400000元,余款李华同意在扣除5%保修金后在年后甲方付款后结算。承诺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马云。”本案在审理中,李华还提交了2份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人员出具的防水工程量计算单,金额分别为21600元和717832元,合计739432元,与马云出具的证明上的总工程量相同。另查明,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马云为负责人。2011年6月22日,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更名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负责人仍为马云。2014年3月13日江���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被隶属企业撤销;清算单位:法院。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陈述马云原是其职工,2007年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马云任负责人。2008年公司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收回,马云也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了。2011年3月31日,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马云伪造“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董事会决议,到工商部门领取了“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1月1日前后因有工人到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才知道马云伪造了公司的公章。所以,2014年3月13日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将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注销。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云伙同徐小江在山东省龙口市伪造“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王瑞章印”印章1玫,在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和王瑞章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书》。判决“马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李华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马云出具的《证明》、防水工程量计算单,泰州市姜堰区工商行政处理局出具的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泰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黄山馆14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3年8月27日将其承包的部分住宅楼的防水等工程分包给李华施工。现李华已按约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泰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楼建设工程的防水部分等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华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华与泰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虽无效,但李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李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39432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李华与泰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完毕后,泰州分公司被其隶属的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主体已不存在。据此规定,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将泰州分公司注销后,给付李华工程款的义务即应由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以“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系马云伪造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董事会决议,到工商部门领取,马云已被追究刑事责��为由,辩称其与李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企业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力,即通过公示确认登记事项内容的可信赖性,达到保障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目的。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显示,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马云;2011年3月31日江苏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后,2011年5月16日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亦随之更名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负责人仍为马云。马云在工程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中多次使用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据此可以推定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上述事实使李华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李华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华工程款33943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391元,由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姜公(白)(2015)50号拘留证一份,证实徐小江因涉嫌犯罪被拘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李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6日,马云出具《证明》,对李华施工工程的造价及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马云20**年8月27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26日出具《证明》时,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显示泰州分公司未注销,负责人仍为马云。企业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作为合同签订相对人,李华完全有理由信赖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作出判断,对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笫三人应加以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马云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州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泰州分公司被注销后,其相应的民事行为应由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李华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并非发回重审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情形,合议庭的组成合法。综上所述,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上诉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卫 东审判员 陈 晓 彦审判员 吴 继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