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马振军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马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负责人邹雪涛,该校校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军,男,回族,生于1968年6月30日,住西峡县。上诉人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与被上诉人马振军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2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振军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大石桥中心学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知2016年度该校收支及经费的明细账目和辖区内各中小学校校长名单及办公电话等信息。该邮政快件于2017年4月29日被拒收退回,被告至今未以任何方式答复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被告大石桥中心学校作为辖区内的教育主管部门,对原告马振军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限期答复的职责,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实属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回复信息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事项,被告应当依申请回复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故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对原告马振军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二、驳回马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负担。上诉人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无关,单位无需回复。2、被上诉人涉嫌滥用诉权非法获取利益。3、马振军起诉的案件多,浪费司法资源,骚扰行政单位。4、马振军仅提供个人信件,没有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所以上诉人不予回复。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条,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探究上述《条例》的立法宗旨,明确包括保障知情权、提高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的意涵。上诉人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作为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应当遵守其相关内容,敢于接受监督、不断提高工作透明度。现本案被上诉人马振军向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上诉人却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照《条例》的规定,在审查后作出相关的答复,明显构成不作为。至于上诉人反映的被上诉人涉嫌滥用诉权非法获取利益的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暂不能予以查实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23行初61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大石桥乡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