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春梅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梅,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391号原告:唐春梅,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汪中帅,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唐春梅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家鑫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被告洪达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达家鑫公司向原告唐春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达家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洪达家鑫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唐春梅借款,当日唐春梅通过唐巨华的账户向洪达家鑫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洪达家鑫公司给唐春梅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并载明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后洪达家鑫公司按月利率3%向唐春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特提起诉讼。被告洪达家鑫公司辩称,唐春梅所述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唐春梅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款收据、欠息凭证,证明洪达家鑫公司向唐春梅借款50万未予偿还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洪达家鑫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唐春梅借款,当日唐春梅通过唐巨华的账户向洪达家鑫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洪达家鑫公司给唐春梅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并载明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后洪达家鑫公司按月利率3%向唐春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5月9日唐春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2014年10月15日唐春梅借给洪达家鑫公司5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唐春梅要求洪达家鑫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唐春梅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唐春梅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春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缓交至执行),由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