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50郝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山,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山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苏031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盗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山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山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郝山撤回上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慧雅审判员 刘明伟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