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栗某某、被告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栗某某,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464号原告:马某某,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某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负责人: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栗某某、被告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栗某某、被告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23142.6元、误工费每月3618元共370天计44622元、护理费每年36307元共160天计15915.4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160天计8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70天计7000元、伤残赔偿金11487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牙齿治疗费46200元、鉴定费4500元、车辆损失2300元、交通费5574元。共计286132.4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共同赔偿233292.6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21日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M896**、晋MQ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2KM+6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马某某骑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形成事故。该事故经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因治疗需要,已就部分医疗费先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现就剩余医疗费及误工、护理等费用提起诉讼。另有原告脚部受伤未治愈,保留诉权,另案再诉。刘某某驾驶的晋M896**、晋MQ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栗某某,故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被告未予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栗某某、被告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我公司已按照某某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对本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其余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将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内予以赔偿。三、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是否在上次诉讼判决中已予以了主张,并进行了赔偿。对其余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合理予以认定。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了质证意见:1、医疗费有一个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1300元,该费用应计算到交通费中。医疗费有一张2017年3月20日47.8元外购药品的票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没有马某某的名字,也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认可。2、停车费票据9张,过路费票据26张,油票23张,火车票9张,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3、薛某汽修养护中心居住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缺乏真实性,养护中心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属于电脑打印,没有当事人的签字。4、租房协议及三张房租收据都是一次性手写,水电费收据、房主身份证,缺乏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对牙齿治疗费用46200元有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2017年3月20日47.8元外购药品的票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没有马某某的名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过路费票据、油票、火车票、薛某汽修养护中心居住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及水电费收据、房主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5日21日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M896**、晋MQ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2KM+6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马某某骑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形成事故。该事故经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因治疗需要,已就部分医疗费先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现就剩余医疗费及误工、护理等费用提起诉讼。另有原告脚部受伤未治愈,保留诉权,另案再诉。刘某某驾驶的晋M896**、晋MQ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栗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23094.8元、误工费为每月3618元共300天计36180元、护理费每年36307元共90天计8952.4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90天计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共70天计35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14878.4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内固定取出术为8000元、牙齿治疗费为46200元、鉴定费为4500元、车辆损失为2300元、交通费为5574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63679.6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263679.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除已履行的10000元限额医疗费以外的112000元予以承担。剩余151679.6元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予以承担计106175.72元。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8175.7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175.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青 搜索“”